应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就《消法》修订发表的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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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修订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
修订意见稿
深圳市消委会:
应贵会征集《消法》修订意见活动的要求,本志愿律师陈述如下观点,愿对《消法》修订立法活动有所裨益。
一、《消法》适用范围,消费者、经营者含义的界定。
1、《消法》的适用范围仍应坚持“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对此不应进行限制解释,这正是对进行生活消费时相对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给予的特别保护。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消费的外延正在不断扩大,《消法》修订时理应明确地指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商品房、汽车、教育、医疗、金融等商品和服务属于其调整对象,以适应现代生活出现的种种新情况,解决新问题。
2、有必要对消费者、经营者的含义进行界定,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消法》第49条有关消费欺诈“增加赔偿一倍”的规定。
1、现行规定缺少弹性,无视现实生活中商品或服务的费用存在较低和较高两个极端,此时“增加赔偿一倍”要么难以发挥应有的惩罚功能,要么会有惩罚过度影响产业发展之虞,这也正是司法实践中《消法》是否适用于特定案件争论产生的深层原因。
2、建议取消现有把“增加赔偿幅度”事先规定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做法,借鉴国外经验,可以把“增加赔偿幅度”(即惩罚性赔偿额)规定为补偿性赔偿部分的一定比例或倍数,以适应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高效司法。
三、《消法》其他相关条文的增、删、改。
1、《消法》第29、30条建议删去。此两条内容纯属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简单重复。
2、《消法》第33条中“以牟利为目的”的限定词建议删去。一律禁止消费者组织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增强现实可操作性,而且,如今的消费者已有更多的快捷高效渠道和途径去了解自己感兴趣的商品和服务。
3、《消法》第35条有关消费者索赔对象和方式的规定与《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有局部出入,为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建议《消法》第35条修改为,消费者依本法进行消费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向经营者(包括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追偿。
4、建议在《消法》第32条消费者协会的职能中增加:“消费者协会在公益性的群体性消费维权诉讼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类似内容,以平衡现实生活中双方诉讼主体的力量对比,更有利于特定情形下基于种种原因处于“弱势”的消费者依法维权。
此复!
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
曹广辉律师于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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