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7)高行抗终字第13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泽银珠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人民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博,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南风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 法定代表人朱安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地质科学院勘探技术研究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金光道77号。 法定代表人甘行平,所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上诉人洪泽银珠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银珠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上海太平洋化工(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元明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集团淮安公司)、中国地质科学院勘探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地科院勘探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22日作出(2004)高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高检行抗[2006]8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高行抗终字第135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最高人民检察院指令指派的助理检察员李欣宇出席了法庭。原审上诉人洪泽银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原审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耿博,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地科院勘探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南风集团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地科院勘探所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第三人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地科院勘探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洪泽银珠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99114212.8、名称为“芒硝开采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为由作出第5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52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洪泽银珠公司不服该决定,认为第5528号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洪泽银珠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洪泽银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认定,由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2、3、4或结合该3份对比文件,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在一个范围中选取一个段作为确定的权利要求是需要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对比文件7中的示意图可能产生其它理解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示意图的解释应认为是不准确的,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5也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该专利适用的芒硝矿层的走向形状,在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据此,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5528号无效宣告决定,维持了本专利在授权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有效。 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地科院勘探所再审期间称: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做出具有创造性的判断,是在没有对本专利进行准确全面理解、对证据错误使用的前提下做出的,因此是错误的;二审判决对权利要求4的认定违背了对创造性的基本判断;对权利要求5的认定事实不清且犯有逻辑错误;二审判决仅以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为前提,做出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其同意第5528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作出的不具有创造性的决定和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再审期间称:完全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行政抗诉书的意见,坚持第5528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意见。二审判决认定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主要证据不足,请求维持第5528号决定和一审判决。 洪泽银珠公司再审期间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论理清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5月15日,洪泽县化工(集团)总公司(后该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名称为洪泽银珠公司)就本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1年8月15日,该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是99114212.8。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是: 1、一种芒硝开采方法,包括下列步骤: 1)钻进一个目标井(1); 2)钻进一个连通井(2),该连通井(2)的上段为直井,中段为造斜井段,下段为水平井段,所述的水平井段位于芒硝矿层内,并且所述的水平井段与所述的目标井(1)连通; 3)向连通井(2)内注射清水和油,所述的油用于保护所述的芒硝矿层的顶板,从而使得所述的清水向两侧进行溶蚀,以扩大清水的溶蚀范围;以及 4)从目标井开采芒硝。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 在所述的第l)步骤中还包括利用向目标井注入清水而在目标井的井底形成溶蚀腔的步骤。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中: 目标井(1)的最佳深度为矿层垂向中心,并根据其所形成的溶蚀腔中心确定斜井段终止点的深度与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中: 斜井段起始点与斜井段终止点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00米。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方法,其中: 连通井的固井套管直至斜井段终止点。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方法,其中: 所开采的芒硝矿为层状走向矿体。 2001年8月17日,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以本专利申请人在申请阶段对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专利相对于公开的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太平洋化工淮安公司、南风集团淮安公司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19份附件和9个附录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简称对比文件1):中国轻工业出版社于1994年2月出版的《制盐工业手册》相关页复印件,包括封面、封底及第824-828、840-844页。对比文件1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工具书,其中第824页第2-4行16记载了“油(气)垫法是利用油(气)不溶解盐且比水轻的特性,在钻井水溶开采的建槽或生产过程中,定期向井内注入油料(原油或柴油)或气体,形成油(气)垫层,以控制上溶,增加侧溶,扩大溶腔直径,掌握采矿高度,提高采卤能力”。 附件2(简称对比文件2):刊登在《中国井矿盐》1994年第1期(总第113期)上的《定向钻井连通工艺的探讨》一文复印件共4页。该对比文件介绍了将定向钻井技术和水溶采盐工艺相结合的技术内容。根据该对比文件第15页“3.1定向井一一对流井组合(如图1所示)”的描述可知,其中的目标井为一直井,而定向井由上部的直井段、下部的造斜井段组成,造斜井段直接与目标井段连通。该对比文件还公开了下述内容“在目标井中,则应预先建造一个一定大小的溶腔。该溶腔垂直两井连线方向的铅直剖面即为甲井的靶区。考虑目前的定向井的水平及建槽速度,直径10-15m溶腔作为靶区就不难命中,两井衔接时间上也合适”。 附件3(简称对比文件3):刊登在《中国井矿盐》1996年第1期(总第125期)上的《采卤对接井钻井技术及在井矿盐开采中的应用》复印件共4页,其中第17页文字记载了下述内容:对接井的单井分为三个井段,即上部为垂直井段,中部为造斜井段,下部为水平井段。用钻井技术使两井在地下对接有两种形式,其中第二种为打一口中半径水平井与一口直井对接。该页图2给出了该对接形式的示意图。此外,该对比文件还公开了下述技术内容:“即使是精度最高的仪器,测量误差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新打的两口井不可能在靶点处直接对接(但可直接打入老卤井溶腔内),但误差可在3m以内”;“为使两井连通,在注水井中下入中心管,采用正循环注水建槽,数小时两井就能连通”;“由试采期转入采卤期时间为3个月或更长时间,中心管可以拔出来”;“采卤时,可以实行从两口井分别轮流注水的方法,防止高浓度卤水在管内再结晶”;“两井水平距离:200-300m;适用井深:1500m;造斜井段直径:78-120mm;水平井段长度50-80m;造斜井段曲率:中半径。” 附件4(简称对比文件4):刊登在《中国井矿盐》1997年第2期(总第132期)上的《对接井在江西岩盐矿床的应用》一文复印件共4页,其中第26页介绍了“3.1长曲率定向井——直井”的对接方案设计,公开了如下内容:“A为垂直井,布于盐层底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