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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首例最高检抗诉成功的专利案判决书(3)  
  还没有结束  
  专利侵权  
 
 

被告

南风集团

此方当事人还没有提供结果

矿层底部形成溶蚀腔,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3、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
  区别特征(3)在于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公开本专利所述的向连通井内注射清水和油,以扩大清水的溶蚀范围。但对比文件1作为所属领域的工具书,明确给出了“所述的油用于保护所述的芒硝矿层的顶板,从而使得所述的清水向两侧进行溶蚀,以扩大清水的溶蚀范围”的技术指导。
  虽然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在“双井”状态下应确定“向连通井(2)”内注射清水和油,但是对于对比文件3所述的对接井(即双井)开采法来说,为了扩大直井(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目标井)底部的溶腔直径,“控制上溶,增加侧溶”,以便“掌握采矿高度,提高采卤能力”,需向溶腔内注射油,这是从对比文件1中可以直接得出的。至于注入油的位置,对于对比文件3所述的对接井开采方法来说,无非是对接井(即本专利的连通井)或直井(即本专利的目标井)。无论是从对接井还是从直井向下注射油,这对于在溶腔顶部形成油垫层,保护矿层顶板来说是相同的。而且根据对比文件3第18页记载,“采卤时,可以实行从两井分别轮流注水的方法,防止高浓度卤水在管内再结晶。”可见,采卤开始后,两井并无区别。
  至于定期注射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油”是“定期”注射,还是“不定期”注射,或连续注射。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可知,其保护矿层顶板的目的是控制采矿高度,提高采卤能力,故油的注射应根据溶腔范围的扩大情况以及矿层的开采情况而适时补充注射。就这一点来说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
  4、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
  区别特征(4)在于,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公开所述水平井段位于芒硝矿层内,从目标井开采芒硝。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对比文件3中没有明确公开这一特征,但是打对接井的目的就是与目标井连通,对井下的矿层进行开采;而水平井段位于芒硝矿层内更有利于提高开采率。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并未使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产生实质性区别,也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对比文件2或者对比文件4及公知常识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且该方案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斜井段起始点与斜井段终止点之间的水平距离为200米”。对比文件3公开的斜井段起点与终止点之间的水平距离150-220米。权利要求4中所选择的2的米相对于已有技术的150-220米并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意料不到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连通井的固井套管直至斜井段终止点。”对比文件7第281页的图8-42“用造斜器和可转向电机进行水平钻井能力对照”,示意图中有长径、中径、短径三种不同造斜强度的井,从图中可以看到长径井由直井段、造斜井段及水平井段构成,且固井套管一直延伸至造斜井段的终止点。即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7公开,且这一特征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相结合也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起诉状中并没有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的评价提出异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其主张在权利要求3、4、5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3、4、5均不具备创造性,而专利权人亦没有在本案中明确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其他理由,因此,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原审第三人在再审中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本专利创造性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高行终字第318号行政判决书;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176号行政判决书,即驳回洪泽银珠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洪泽银珠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洪泽银珠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张学梅
代理审判员  赵英波

二〇〇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程爱俊
书记员  任征远